甬编办〔2002〕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的管理,更好地服务于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发挥事业单位登记档案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登记档案,是指本市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核准登记和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是反映事业单位历史面貌的真实记录。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档案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管理原则。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事业单位登记档案。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管理的领导和指导。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重视对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制定具体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登记档案应做到内容完整准确,材料规范统一,装订符合要求,保管措施安全得当。
第二章 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的范围
第五条 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共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所提供的文件、资料,以及登记管理机关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所形成的文件、资料(包括微机管理中储存的信息资料)等,均属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的建档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材料
(一)设立登记(备案)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2、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3、审批机关的设立批准文件
4、验资报告或资产审验的证明材料
5、住所证明
6、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7、其他有关文件、证件、证明材料
(二)变更登记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
2、有关变更事项的审批文件、证件或证明材料
3、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三)注销登记(备案)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2、审批机关同意撤销(转制)的文件或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3、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证明材料
二、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监督营理的有关材料
(一)年度报告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2、事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
3、其他有关文件、证件、证明材料
(二)监督管理材料
对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等形成的文件材料
以上材料一律用钢笔、蓝黑墨水、碳素墨水填写。
第三章 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的整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后的材料,包括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的事业单位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承办人员应按建档要求收集并及时移交给档案工作人员立卷归档。
第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档案材料实行内部传递、交接制度。档案工作人员在接收承办人员提交的材料时,应进行检查验收,符合归档条件的予以接收并履行签字手续。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合格的,有权拒收并退还承办人员补充完善。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接收档案材料后,要及时认真进行整理、立卷、归档。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的整理,一户一档。每户档案按每年设立(变更、注销)、年度报告或日常监督管理材料为一件按时间顺序进行排列组卷;同时要填写卷内目录(见附件一)、备考表(见附件二)。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的案卷应统一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填写页号,没有文字的不要编页号;卷内文件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文件材料及纸张规格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裱糊技术托裱,字迹巳扩散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每件材料应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线左侧不应压字。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档案采用盒式管理。档案盒必须按照规定用钢笔和炭素墨水填写。档案盒盒面(见附件三)、盒脊背(见附件四)的项目均要填写。登记档案按照案卷号顺序排列,并填写档案案卷目录(见附件五)。注销登记档案按注销登记(备案)案卷号排列,并编写注销登记案卷目录(见附件六)。
第四章 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的保管与移交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的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管理应设有相应的库房,配备必需的设备和设施,实行专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对在微机管理中储存的信息资料,应采用刻录方法将信息资料记录在光盘中进行保管。微机运行的软件及使用平台说明一并归档。
第十三条 要做好档案的防火、防水、防尘、防蛀、防光、防盗等工作,确保档案安全,延长档案寿命,对发现档案破损、毁坏等情况,应及时采取修补、复印等抢救措施。
第十四条 定期组织人员对档案保管的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作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如发现特殊情况或问题要及时处理或解决。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而改变登记管辖的事业单位,其档案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移交现登记管理机关管理。档案的迁出与迁入应记录备案,并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规定,严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档案资料擅自取走或携带外出,不得擅自涂改、毁损档案资料。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时,应将所保管的档案数量和管理状况交待清楚,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的利用
第十八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县级以上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安全、司法机关、纪检和监察部门以及专业律师可凭介绍信查阅档案;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可凭介绍信查阅该事业单位的登记档案。查阅登记档案时应填写查阅登记单,方能查找。
第十九条 摘抄、复制档案资料须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其摘抄、复印的资料经核对无误后,登记档案工作人员可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复印件应加盖不得转复等字样。不得摘抄或复印登记机关的受理、审核和核准登记的建议、说明、意见等资料。
第二十条 查阅登记档案时,不得在档案上标注、涂改,也不得抽取或拆散。归还时,档案工作人员应认真检查核对,。以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真实。对损坏档案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