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印发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对县(市)区机构编制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二章范 围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全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上级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机关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机关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及事业单位分类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编外用工计划执行情况;
(九)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方 式
第七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采取公开监督、自查互查、检查评估、目标考核、专项查处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机关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政府、编委和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下列事项:
(一)机构编制工作基本情况;
(二)组织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活动情况;
(三)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遇有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
(一)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交办、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
(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干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和领导职数配备情况;
(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活动可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当地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四章程 序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检查工作:
(一) 拟订方案;
(二) 根据管理权限报批;
(三) 发出通知;
(四) 组织实施;
(五) 报告检查情况;
(六) 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并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四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责成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调查事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或收到之日起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违规涉及的经费不予核拨;
(五)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党委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擅自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七)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确定机构类别、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认为依法依纪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对需要追究机构编制违纪责任的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党组织依照《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属开发园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宁波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宁波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