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编办发[2012]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以下简称编外用工)管理,规范编外用工行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和编外用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事财政管理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编外用工,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并承担相关费用,履行一定岗位职责,用工期限在一年以上,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管理的人员(不包括服务外包、退休返聘的人员及季节性临时性用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经费由县(市)区和开发园区保障的工商、质监、国土、规划、地税等垂直管理机构,其编外用工委托各县(市)区和开发园区管理)。
第四条 编外用工管理坚持依法管理、总量控制、自主招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分工
第五条 编外用工管理工作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协同管理。
第六条 市编委办负责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编外用工计划的核准与下达,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合理从严确定编外用工控制总量。
第七条 市人社局负责做好编外用工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编外用工单位执行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经费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上报本系统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编外用工计划,并对系统内编外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用工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的编外用工管理。具体负责单位年度编外用工计划申报,编外用工的使用管理、岗位培训和考核等。
第三章 岗位要求及用工方式
第十一条 编外用工的岗位要求原则上限于专业技术岗位、管理辅助岗位和后勤保障岗位。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采用劳务派遣、单位聘用等用工方式,使用和管理编外用工。
第四章 申报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外用工实行计划申报、核准、备案的管理制度。涉及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编外用工计划,由市编委办负责核准。
第十四条 编外用工计划实行一年一报制度,每年8月底前用工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填写《宁波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使用申请表》,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统一报市编委办审核。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另行追补的,须附书面材料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市编委办提出年度编外用工计划,商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后,核准下达各部门(单位)编外用工计划。各部门(单位)根据市编委办核准的计划,做好人员招用等相关管理工作,并将实际使用的编外用工数于每年8月底前报市编委办、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各单位根据核准的编外用工计划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按现行经费渠道保障。
第十七条 编外用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年宁波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工单位要根据编外用工的岗位性质、劳动强度以及岗位考核情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的确定其薪酬标准和形式,可适当拉开差距,以调动编外用工的工作积极性。
第六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建立编外用工考核制度,加强岗位考核,对违法违纪和考核不合格人员应及时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实行劳务派遣的编外用工,由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共同负责考核。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均应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切实维护好编外用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编外用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本地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未就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劳务派遣公司,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在宁波注册登记,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要共同协作,加强对编外用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编外用工计划由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自行确定,按照“谁用工谁出资”的原则,自行解决编外用工经费,并将实际使用的编外用工情况由主管部门在每年8月底前统一报市编委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园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地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外用工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执行。原《宁波市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管理办法》(甬人[2002]32号)同时废止。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