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护事业单位及社会各有关方面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本市和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辖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被撤销、解散或丧失法人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印章,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宣布该事业单位法人已经终止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实施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实施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管理。举办单位和事业单位应当主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五)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责令撤销的;
(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被依法撤销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下列情形由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或转入机关负责办理注销登记:
(一)同一举办单位所属事业单位合并设立新的事业单位,原事业单位由新成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注销登记;
(二)一家事业单位并入另一家事业单位,由并入后的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注销登记;
(三)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由转入机关负责办理注销登记;
(四)事业单位经审批机关批准撤销、因分立而撤销、转为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被依法撤销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依法吊销的,由举办单位负责办理注销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由举办单位负责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在审批机关批准撤销解散后15日内,成立由事业单位和举办单位人事、财务、纪检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织,负责做好清算工作。
对列入转企改制的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会同市机构编制、财政、人社等部门成立清算组织,负责做好清算工作。
第八条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债权人应当自首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九条 清算组织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调查情况组织清算审计和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编制事业单位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和债权、债务目录,办理税务完税证明,制定清算方案,提出资产和人员处置意见。
第十条 清算报告的内容包括:事业单位概况、清算法律依据、清算组织组成、公告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清算审计情况、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情况、资产评估情况、资产确认情况、债务清偿情况、完税情况、清算费用剩余资产处理情况、人员分流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撤销解散后6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因债权债务未清理、诉讼争议未完结、人员未分流不能立即办理注销登记的,举办单位应说明原因,明确其保留期限,暂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需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注销税务登记核准通知书;
(七)已核准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收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登记请求。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注销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注销登记或者不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五)收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注销登记的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单位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终止。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当年内暂缓办理其举办单位相关的事业机构编制调整事宜。
第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在注销登记清算时,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举办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