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村(社区)职责事项准入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市)深化机构改革协调小组、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村(社区)职责事项准入管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深化机构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
为扎实做好镇乡(街道)机构改革“后半篇文章”,进一步提高基层治理和服务水平,结合《中共宁波市委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坚决整治形式主义突出问题切实减轻基层负担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甬党办〔2019〕52号)要求,现就全面实施村(社区)职责事项准入管理,制订本实施意见。
一、准入范围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涉村(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制度的通知》(浙委办发〔2015〕74号)精神,经市级部门梳理明确的涉村(社区)职责事项(附件1),原则上直接纳入全市村(社区)职责事项清单范围。涉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突发性、群体性事项,不纳入职责事项范围,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临时性工作不列入职责事项范围。
二、准入机制
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或中央、省、市规范性文件明确由村(社区)承担或协助办理的事项,以及其他与基层群众利益相关,有利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服务管理,确需村(社区)承担或者协助完成的职责事项,不得直接下放,应当建立职责事项下沉村(社区)的准入管理机制,经审核同意后纳入村(社区)职责事项清单范围。
市级部门向区县(市)、功能区管委会下放职责,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宁波市部门职责下放和承接运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甬编〔2019〕7号)执行。区县(市)职能部门、镇乡(街道)向村(社区)下放职责,应当参照《中共宁波市委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区县(市)职能部门职责下沉镇乡(街道)准入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甬党办〔2017〕25号)精神,建立职责事项下沉村(社区)的准入机制,成立联合审核小组,由区县(市)党委、政府领导任召集人,明确牵头部门,落实联审成员单位职责分工,严格审核把关,实施职责事项下沉村(社区)的准入审核。职责事项经准入审核之前,相关责任由职能部门或镇乡(街道)承担。
三、准入程序
(一)提出申请。拟由村(社区)承担或协助办理的职责事项,区县(市)相关职能部门或镇乡(街道)应向审核准入职责事项下沉的牵头部门提出准入申请,提交《村(社区)职责事项准入审批表》(见附件2)、征求意见情况和申请报告,申请报告需包括准入事项的内容、必要性、时间、人员安排、经费保障途径及赋予村(社区)的权限等。
(二)审核审批。收到准入申请后,牵头部门应适时组织联审成员单位、相关职能部门代表、镇乡(街道)代表、村(社区)代表等召开村(社区)职责事项准入审核会议,对申请事项逐一进行审核,并根据申请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协同性和配套性,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准入的职责事项由党委、政府发文明确。
(三)职责交接。经正式发文明确准入到村(社区)的职责事项,原责任单位与承接单位须签订职责交接清单,逐项办理交接手续,分别明确交接职责的名称、目标任务、工作范围、服务要求、交接期限、工作经费支付等事项,实现无缝衔接。同时,原责任单位应及时调整本单位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必要时应向社会公告,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工作要求
(一)坚持全面正确履行职能。各级各部门要以法律法规规章或党委、政府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厘清与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职责边界,全面正确履行职能。凡未经准入的事项,不得交由村(社区) 承担或协助办理;需要村(社区)协助的事项,不得要求村(社区)作为实施主体。不得以部门文件、系统会议部署、领导讲话、“一票否决”、签订“责任书”“责任状”等形式向村(社区)下派职责事项。
(二)加强涉村(社区)职责事项的动态管理。各区县(市)要严格按照村(社区)职责事项准入要求,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等现实需要动态调整涉村(社区)职责事项,对未列入清单的事项及时进行清理。职责事项正式准入村(社区)1年内,原责任单位要在便民利企、提高工作效率等方面对准入事项进行评估,并就运行成效、经费落实情况和群众认可情况等向区县(市)党委、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对原有依据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的职责事项,应及时予以退出。
(三)切实加强工作组织实施。实施涉村(社区)职责事项准入管理,是坚决整治形式主义突出问题、切实减轻基层负担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要进一步推动服务管理资源下沉,保障村(社区)具备相应的工作职权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为群众提供精准有效的服务。对进入村(社区)的职责事项,要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核拨工作经费,加强业务培训,为村(社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对擅自变更职责事项或扩大职责范围的,村(社区)有权拒绝,并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反映。市级有关部门将视情组织督查,通报情况,并督促违反规定的单位进行纠正或整改,对基层反映强烈且情节较为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附件: 1.涉及村(社区)职责事项
2.村(社区)职责事项准入审批表
附件1
涉及村(社区)职责事项
一、履行职责事项
序号 | 内容 |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
1 | 加强村(社区)党组织建设 |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七条:党的中央、地方和基层组织,都必须重视党的建设,经常讨论和检查党的宣传工作、教育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等,注意研究党内外的思想政治状况。 第三十二条: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村党支部主要职责第(四)款:搞好支部委员会的自身建设,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负责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
2 | 加强村(社区)干部队伍建设 |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一条党的基层组织基本任务第(七)款: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法政纪,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村党支部主要职责第(五)款:负责村、组干部和村办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
3 | 做好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工作 |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五条:发展党员,必须经过党的支部,坚持个别吸收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党的基层组织基本任务第(三)款: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提高党员素质,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第二条: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把吸收具有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觉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分子入党,作为一项经常性重要工作。 |
4 | 党员组织关系接转 |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一条党的基层组织基本任务第(三)款: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提高党员素质,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 |
5 | 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八条第十项: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
6 | 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科技知识 |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一条党的基层组织基本任务第(一)款: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创先争优,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一项: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
7 | 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第一项: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第二项: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 |
8 | 发展农村经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
9 | 办理本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动社区建设,开展社区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项: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四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10 | 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
11 | 向人民政府反映村(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六项: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12 | 实行村(居)务公开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八条第九项: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公布的村务事项应当真实,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13 | 建立村法律顾问制度,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各类纠纷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村法律顾问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项:调解民间纠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八条第八项: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
14 | 做好国防教育,组织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做好政审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一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
15 |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
16 | 保护饮用水水源 |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
17 | 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体育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全民健身条例》第十七条: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
18 |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
19 | 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条第二款: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四十一条: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
20 | 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四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项目登记制度,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合作组织,联系居家养老服务专业组织、企业、志愿者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社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21 | 做好残疾人工作,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做好就业、参保和监护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七条第三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城乡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
22 | 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农村改厕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落实专门保洁人员;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
23 | 组织居(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
24 | 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
25 | 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
26 | 指导召开业主大会及其临时会议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第十七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
27 | 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
28 | 组织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本村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确定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指导人员,督促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
29 | 落实公益林管护工作 |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公益林管护责任。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
30 | 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条第四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抗震设防、应急处置、应急救援演练、信息报送、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并明确相应的兼职人员。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传达转移、避灾等信息;组织群众自救互救。 第三十三条: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居民应当增强防风避险意识,落实防风安全措施,防止阳台、窗台、露台、屋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造成安全事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做好防御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递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递。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要求,明确责任人员,落实监测人员和相关工作措施。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的,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 |
31 | 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消防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森林消防工作的负责人。 第九条第二款: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消防组织或者成立义务森林消防队。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
32 | 加强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有关防范管理工作 |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等组织和单位应当加强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可以通过公约等形式,按照本办法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约定本区域内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
33 | 劝阻并报告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
34 | 做好违法建设行为的劝阻、报告工作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
35 | 做好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制止、铲除和报告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36 | 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
37 | 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
38 | 防止畜禽养殖污染 |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六条: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对本村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39 | 做好农业、经济、污染源普查和土地调查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员的领导。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土地调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
40 | 评定农田地力等级,履行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相关义务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义务,督促农业生产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破坏、损害耕地质量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承包耕地质量等级、保护义务和违约责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耕地质量保护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
41 | 建立村务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 |
42 | 出具与收养相关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第二项: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第六条第四款: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 |
43 | 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2.《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九条: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建立调解小组和信息员队伍。 |
44 | 宣传动员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组织指导并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组织村(居)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指导、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
二、协助党委、政府工作事项
分类 | 序号 | 内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基层 政府 | 1 | 协助乡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公安 | 2 | 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四项: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
3 | 协助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浙江省禁毒条例》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立禁毒工作站或者确定禁毒联络员,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 |
4 | 协助做好租赁房屋管理工作 |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 |
5 | 协助做好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和火灾处置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条第七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个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报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 |
6 | 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 |
交通运输 | 7 | 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 《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
卫生健康 | 8 | 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十四条第一款: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
9 | 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 |
10 | 协助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 |
11 | 协助开展艾滋病宣传教育等工作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 |
12 | 协助做好疫苗预防接种及宣传教育工作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 |
13 | 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及其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 |
民政 | 14 | 协助做好优抚救济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五项: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15 | 协助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 |
16 | 协助做好城乡社会救助工作 |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和人员,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 | |
17 | 协助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及防灾减灾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 |
18 | 协助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 《宁波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甬政发〔2012〕76号)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 |
19 | 协助公共巨灾保险理赔服务工作 |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巨灾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7〕151号):受灾居民向当地村(社区)报告受灾情况,村(社区)巨灾保险联络员统一登记汇总,并向承保机构报案。……受灾地区县(市)政府、乡镇(街道)、村(社区)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 |
自然资源规划 | 20 | 支持、配合、参与土地整治 |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和参与土地整治工作。 |
21 | 协助实施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工作 |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对村(居)民组织实施避让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搬迁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编制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在搬迁前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对其实施情况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搬迁安置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 | |
人力社保 | 22 | 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 |
23 | 协助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五点第(一)项:经办机构建设。各地要根据实际,依靠现有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力量、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承担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经办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要配备专职人员,村、社区要落实代办员。 | |
24 | 协助做好就业服务和失业管理工作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社部23号令)第三十一条: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第四十四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2.《关于印发宁波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甬人社发〔2016〕40号); 3.《关于进一步做好人力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甬就﹝2012﹞24号)。 | |
司法 | 25 | 协助做好监外罪犯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 |
26 | 协助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 |
文化 | 27 | 配合做好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
统计 | 28 | 协助做好人口普查、1%人口抽样调查工作 |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三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十条:为及时掌握人口发展变化情况,在两次人口普查之间进行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
教育 | 29 | 协助做好青少年教育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五项: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
30 | 协助做好适龄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 |
应急 | 31 | 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
32 | 配合做好事故(事件)救援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 |
33 | 协助开展防汛防台抗旱、抢险救灾避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等工作 |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避险的具体工作;协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 第三十条第三款:根据防汛防台预案或者汛情,需要由政府组织集中转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群众灾害的危害性及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按照指令转移,并自备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转移工作。 | |
水利 | 34 | 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
35 | 协助做好治水工作 |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治水工作,开展宣传教育,鼓励村(居)民广泛参与治水相关活动,引导村(居)民养成文明生活习惯。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依法制订(修订)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具体明确有关垃圾收集、水面保洁、环境绿化、出资投劳、民主监督等权利、义务。 | |
农业农村 | 36 | 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37 | 协助做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五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聘用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 |
38 | 协助做好动物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 |
气象防震减灾 | 39 | 协助做好气象灾害、地震防御知识的宣传和应急演练工作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定期组织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众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能力。 |
市场监管 | 40 | 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村(社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
41 | 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和监管工作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 |
42 | 协助、配合开展食品安全网格化管理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基层责任网络建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31号:行政村(社区)网格化管理的重点是:建立定期巡查、检查制度,协助乡镇(街道)食安办及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做好责任网格内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网格化管理信息上报程序,及时上报、反馈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参加乡镇(街道)及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等培训,熟悉食品安全监管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科普知识宣传;协助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样品采集和食源性疾病调查;协助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网格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及时上报,不擅自对外发布信息。 | |
住房建设 | 43 | 协助做好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
44 | 配合调解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 |
综治 | 45 | 配合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等工作 |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浙江省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各级平安建设领导小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加强平安综治宣传和群防群治工作,动员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充分发挥平安志愿者、专兼职巡防队、社区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网格员等社会力量的作用,推动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
民宗 | 46 | 协助配合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
附件2
村(社区)职责事项准入审批表
申请时间:
申请单位(盖章)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申请准入的 村(社区)范围 | |||||
申请准入职责事项 | |||||
申请准入 原因及依据 | |||||
对村(社区)的 工作要求 | |||||
申请进入时间 | 阶段性□ | 从 年 月到 年 月 | |||
常规性□ | 长期 | ||||
下放给村(社区) 的权限 | |||||
划拨村(社区)的工作经费及保障措施 | |||||
审核审批 | |||||
区村(社区)职责事项准入管理联审会议审核意见 | |||||
党委、政府审批意见 | |||||
说明 | 申请报告附后,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准入事项的内容、必要性、时间、人员安排、经费保障途径及赋予村(社区)的权限等。 | ||||
实施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