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党内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委领导下,具体负责全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对同级党委、政府负责。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级机构编制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纪依法查处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以及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省委、省政府有关行政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等决策部署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机构改革及其他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党政机构限额、市县局级机构总量控制、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的执行情况;
(五)机关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优化机构编制资源配置的执行情况;
(八)机构编制管理评估规定的执行情况;
(九)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机构编制统计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一)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以及优化机构编制资源配置等情况;
(二)组织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活动情况;
(三)巡视(巡察)、审计等反馈及整改落实的情况;
(四)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遇有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
(一)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交办、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
(二)上级业务部门违反规定干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等情况;
(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采取定期督查或随机抽查的方式,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对在机构编制管理中存在突出问题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和规范全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网上12310举报中心及其他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工作,公开举报方式,畅通监督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并依纪依法查处。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机构编制法规政策、职责范围、审批程序等信息,督促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向本单位人员或者社会公开除国家秘密外的内设机构、编制配备和实有人员等情况。
第十条 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并将监督检查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机构编制监督员,听取机构编制监督员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巡视(巡察)、财政、人力社保、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和综合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单独组织监督检查,也可以联合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财政、人力社保、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一般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或电子材料;
(三)要求提供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
(四)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个别谈话;
(六)走访;
(七)开展问卷调查;
(八)其他适当的方式。
监督检查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采取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形成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七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对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诫勉;
(三)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四)予以纠正;
(五)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六)暂停办理机构编制事项;
(七)提出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建议;
(八)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以上处理措施可以同时使用。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需要追究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追究责任:
(一)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编制种类、编制,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务职数的;
(二)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加挂机构牌子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
(三)违反规定借用、混用、挪用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混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
(四)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未经批准超编制限额调配和招录(聘)工作人员的;
(五)利用签订责任书、资金拨付、项目审批、工作考核和评比达标表彰等手段违规干预下级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实名制数据、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责任追究的;
(九)在机构编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十)其他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
因集体研究决定而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人员,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不适用党纪政务处分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发现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认为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将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进行调查处理。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落实;需要对机构编制问题作出处理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落实。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使用行政或事业编制的其他机关、团体进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30日起施行。